原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公司与被告陈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X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以本案出现了其他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永州市XX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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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