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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女,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于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3日,原告唐某某以被告1965年对其错误劳教三年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2010年8月3日,被告作出(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唐某某的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作出(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主要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法复(1995)X号],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唐某某诉称,1965年3月25日,被告(原郴州专署劳动教养工作办公室)以原告“强奸幼女”为由决定对原告劳教三年,并立即被中共资兴市X组织部开除原告公职,资兴市教育局停发原告工资。1968年3月24日,原告解除劳教释放回家。1981年2月3日,被告作出(81)郴署公复字第X号,撤销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立即被中共资兴市X组织部恢复公职,资兴市教育局继续发给原告工资。1986年9月2日,郴州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郴署劳教(1986)复字第X号文件,决定维持原对原告劳教决定。1986年10月17日,中共资兴市X组织部以资组发(86)X号文件,又决定开除原告公职,资兴市教育局停发原告的工资。2008年6月11日被告以(2008)郴教复字第X号文件,以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对原告劳教决定,2009年底,中共资兴市X组织部按退休教师待遇由资兴市教育局发原告的退休工资。2010年6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以(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原告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是错误的。

2、(2008)郴政复字第X号撤销劳教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撤销了对原告的劳动教养;

3、(80)资公刑改字第X号复查意见书,以证明原资兴县公安局于1980年11月26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劳教3年不当。

4、关于撤销原告开除公职处分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于1981年11月12日恢复公职。

5、郴署劳教(1986)复字第X号《关于维持原对唐某全劳动教养决定的批复》,以证明原郴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84年9月2日,维持了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6、资组发(86)X号《关于维持原对唐某全开除公职处分的通知》,以证明资兴市X组织部于1986年10月17日,维持了对原告开除公职的决定。

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以1965年对其错误劳教三年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5)X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郴州专署劳动教养工作办公室对唐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是1965年3月25日,实际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是1965年3月25日至1968年3月24日,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原系资兴市滁口附中教师,1965年3月25日,原郴州专署劳动教养工作办公室以原告唐某某强奸幼女为由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并对原告唐某某执行了劳动教养三年(1965年3月25日至1968年3月24日),原告唐某某遂即被原中共资兴县X组织部开除公职。1981年2月3日,原郴州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作出(81)郴署公复字第X号,同意撤销原告唐某某劳动教养,1981年11月12日,原资兴县X组织部撤销了对原告开除公职的处分,并恢复原工资级别。1986年9月2日,原郴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郴署劳教(1986)复字第X号文件,维持了原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1986年10月17日,原告唐某某再次被开除公职。2008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了(2008)郴教复字第X号《关于撤销对唐某全劳动教养的决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唐某某向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获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X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郴州专署劳动教养工作办公室决定对原告唐某某劳动教养是1965年3月25日,执行劳动教养的时间是1965年3月25日至1968年3月24日,两者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因此,原告唐某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郴劳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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