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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马某甲与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原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X路,系宁x、宁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主。

上述二原告海原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马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略)西沙210国道东侧,系陕x、陕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陕x、陕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主。

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子洲县X镇电力局家属院,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0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马某财、妥仲林分别驾驶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宁x(宁x挂)东风牌重型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700m处,被被告的陕x车撞于宁x车尾,造成陕x驾驶员王宏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鉴定,驾驶员王宏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某财、妥仲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发辩称,同意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0时50分许,驾驶员王宏义驾驶陕x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700m处,车辆撞于由驾驶员马某财驾驶的宁x车尾部,宁x车又撞于驾驶员妥仲林驾驶的宁x车尾部,造成陕x驾驶员王宏义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鉴定,驾驶员王宏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某财、妥仲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宁x、宁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共计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赔偿宁x、宁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

二、由被告吴某发赔偿宁x、宁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2010年12月3日前一次付清。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900元、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发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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