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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太平洋大厦X楼),机构代码证号:x-5。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爱香丈夫,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爱香长女,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爱香次女,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找到被上诉人肖某某送达二审公开开庭传票,而于2010年6月15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肖某某送达二审公开开庭传票并将公告于2010年9月4日张贴于其岳父母家及其住地的周围,本案遂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6日晚9时30分左右,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怀化市X路冻肉厂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爱香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通行,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爱香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先后两次支付了x元给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作为赔偿,并支付了5000元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肖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以及该保险单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7216.44元。被害人张爱香系怀化本地人,生前长期生活在怀化城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要求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均遭到拒绝,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爱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肖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打入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三人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天星坪支行,户名为尹某甲,账号为:x);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张爱香抢救费用7216.44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同时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生效;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25元,二审公告费用600元,合计2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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