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略)诉被告姬某某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系(略)风险部经理,住(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诉被告姬某某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善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法定代表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姬某向我社贷款人币x元,月利率11.4‰,期限于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被告姬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担保本笔贷款的偿还。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被告说生活困难,暂缓给付,一直拖到今年一月再次催要,被告还是同样的理由。我社只能依法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而维护我社合法的金融利益免遭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姬某于2008年4月8日在原告联社贷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为11.4‰,由被告姬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姬某向(略)贷款本金x元由我担保属实。但因我家生活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现已扣住我的存款x元内能解决,我也同意,否则我无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姬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略)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于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由被告姬某某担保。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来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合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某某于2008年4月8日与原告(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略)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8日起以11.4‰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善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永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