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海,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X村X路X街往都雅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公路XKM+900M处时,与行人黎彩芳发生碰撞,造成黎彩芳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彩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黎彩芳在岑溪市南渡中心卫生院、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3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谢某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告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黎彩芳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村户口;黎彩芳生育有四个子女:李某进、李某文、李某丙、李某丁。原告李某戊是李某进(已故)的儿子,原告李某己是李某文(已故)的儿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黎彩芳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3元,有医院收据、部分住院清单等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黎彩芳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某1909.6元,误工费65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5元。由于被告谢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谢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余下损失7619.5元,原告不予主张,属于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应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被告谢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x元给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法律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各项,其中包括医药费、丧葬费等多项。据此,保险公司对于谢某无证驾驶造成一审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直接套入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相加的总额x元中,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交强险赔偿限额适用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赔偿判决错误,且金额过高,因谢某已因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失费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额范围的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答辩人家属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认为不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是十分错误的,是对人身损害解释、民法通则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错误理解。答辩人亲属突然被撞死,答辩人遭受打击,悲痛欲绝,这是任何人都可以想象和感受得到的,因此,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应该支持精神损害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已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人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黎彩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因黎彩芳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谢某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当事人,且黎彩芳死亡确实给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认为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直接套入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相加的总额x元中不当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