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靳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济东高速获新段土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为沈阳铁路局所属企业,现仍然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属于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企业单位,系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的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施工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