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小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永安小区。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系申小虎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小虎、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从事长途汽车客运业务,2008年雇佣原告开车,期间向原告收取押金x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3月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雇了原告,并拒不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的开车报酬400元和押金,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小虎、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申小虎、高某某开车,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书“虎子今收李某某押金壹万元”,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落款有二被告的签名。2009年3月被告解雇了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押金,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给被告开车,原、被告即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押金,在双方雇佣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应返回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小虎、高某某返还原告押金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轶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