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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许某某、杨某乙诉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57岁。

原告许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37岁。

原告杨某乙,女,32岁。

原告赵XX,女,5岁,系赵某锋、原告杨某乙之长女。

原告赵X,女,1岁,系赵某锋、原告杨某乙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35岁。

被告邢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36岁。

被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某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某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某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己,男,41岁。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许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某市莲城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甲、许某某、杨某乙及长女赵XX、次女赵X与邢某某、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冯某某、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己、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杨某乙、赵某珊、赵某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张某己、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许某某、杨某乙、赵某珊、赵某洁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许,赵某锋乘坐邢某某驾驶入户到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己驾驶的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时,与冯某某驾驶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某己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抢救花去巨额医疗费后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赔偿金x元(5原告每人x元)、丧葬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每人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赵某锋无偿搭乘邢某某的车,属好意同乘,乘车人无权请求所搭乘的车辆赔偿。但愿意将该车的乘座险赔偿原告。

被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论意见。在交强险赔偿后可由商业险赔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事故认定不客观,该事故是一起事故,不应出具二份认定书,依据本案事实,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冯某某辩论意见。原告的请求在查实后予以确认,赵某锋乘坐车辆发生二次撞击,同意先用乘座险x元赔付,再使用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张某己辩称:邢某某的车速过高,撞到了货车后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己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依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数额过高。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豫K—x号车不应承担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②杨某乙与赵某锋的结婚证;③赵XX的出生证明及妇幼保健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身份、与赵某锋的关系及赵某锋父母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赵某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以证明赵某锋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x.89元。4、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赵某锋已死亡及死亡原因。5、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甲患眼疾,无劳动能力。6、①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禹州市东城区派出所证明;②鸿畅镇楼子赵某民委员会证明;③河南省禹州市金星药材行证明;④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赵某锋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世杰、王红杰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赵某锋是搭便车。2、领款条一份,以证明邢某某曾垫付x元。3、保险卡一份,以证明邢某某的车投有乘座险。

被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乘座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不超限额赔偿。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张某己曾垫付x元。

被告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己为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邢某某提供的第2、3份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赵某甲虽患眼疾,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足以证明赵某锋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赵某锋自2000年在城镇长期居住,并在河南省禹州市金星药材行打工。2009年7月13日,赵某锋乘坐邢某某驾驶入户于某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外出。9时35分许,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与冯某某驾驶入户于某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己驾驶入户于某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时,与对向行驶冯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张某己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冯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战营、李丹丹、邢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某锋、王世杰、王红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与张某己二车相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与冯某某二车相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锋、王世杰、王红杰、李战营、李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锋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7月25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于2009年8月6日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并死亡,共支付医疗费x.89元。2009年8月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某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赵某锋死亡原因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冯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驾驶员限额x元,乘客限额x元。张某己为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张某己向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各交x元,原告方已领取x元。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后,与张某己驾驶的豫K—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某某车上的乘坐人赵某锋受伤并死亡,邢某某、冯某某、张某己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三人对原告承担损失的比例可定为35%、35%和30%。原告方损失:医药费为x.89元;因原告未提供赵某锋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为9534÷365×1×25=653元;误工费为x÷365×25=906.25元;营养费为10×2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250元;死亡赔偿金为x×20=x元;丧葬费为x÷2=x元;子女抚养费为8837×13+8837×5÷2=x.5元;鉴定费600元;因赵某锋的父母未到被扶养的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赵某锋父母要求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款项合计x.64元。原告方已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邢某某、张某己各交x元,应予扣除,余款x.64元。因此事故有多人受伤,故根据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多少(赵某锋x.89元、王世杰3762.64元、王红杰573.20元、邢某某1764.41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医疗费9066.27元。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中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乘座险中支付x元。鉴定费600元由邢某某、冯某某、张某己个人各承担210元、210元和180元,下余x.10元按邢某某、冯某某、张某己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邢某某承担x.44元,冯某某承担的x.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己承担x.22元。因邢某某、冯某某、张某己为实际车主,故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辩称赵某锋是无偿搭乘,无权请求所搭乘的车辆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x.7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x.27元。

四、被告邢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x.44元。

五、被告冯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210元。

六、被告张某己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各原告计x.22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甲、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x元,原告承担1016元,被告邢某某承担3617元,冯某某承担3617元,张某己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邢某某、冯某某、张某己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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