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生,系高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案外人马某、牛某、李某在兰考县X乡雷辛庄合伙经营一窑厂。2008年4、5月份,被告李某乙在购买案外人杨某的设备时,经杨某介绍,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后原告高某某与杨某想入股兰考县X乡雷辛庄窑厂。2008年5月1日,原告高某某出资x元,该款存于某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上,由被告李某乙接到卡后为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李某,2008年5月1日”的收到条一份,该款与杨某以其设备作价的x元及x元现金共计x元作为股金入股该窑厂。现二原告以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的x元系其借二原告的现金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书证系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根据原告诉请的理由,二原告借给被告款的目的是以借款获取利息,而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收条内容上既不显示还款期限、亦无担保人、利息约定等事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款系高某某入股股金的理由,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于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款系李某乙借高某某、于某某的钱,根本不是股金,一审作证的证人与该案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高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于某某持李某打的收到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因该收到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与通常借款条不相符,最重要的是,有多名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作证证明,该款系高某某与杨某作为一股30万元入股窑厂的股金,二人并于2008年6月30日与李某等签订窑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费每月25日付清,如不兑现,其30万元股金归其他五人所有,开除其股东。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因高某某与杨某经营不善,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二人自愿退出,该案涉及的x元款项已抵偿承包费,且这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所以高某某再要求李某(李某乙)偿还该款项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