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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与赵某某、原审原告唐亚平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原告唐亚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原告唐亚平继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乔某宽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进行继承。一审诉讼过程中,唐亚平以自己享有继承权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雅娟、上诉人乔某乙、上诉人乔某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原告唐亚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乔某宽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乔某宽与前妻生育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原告赵某某与前夫lX年X月X日生育了唐亚平。乔某宽系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职工,在本单位于1994年以60%集资、1996年以40%房改出售成本价购得位于枣林办事处兴隆路l号X幢X单元l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中登记为l999年)。1994年8月21日交款x元,l995年3月27日交款5000元,l996年1月3日交款x元,l996年6月30日交款2000元,l999年10月12日交款4946元,交款人均为乔某宽。1998年7月2日乔某宽病故。1999年10月28日由申请人乔某宽盖章,共有人赵某某、代理人丰凯盖章,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1999年12月28日南阳市房管局颁发了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乔某宽,共有人赵某某,建筑面积l38.15平方米,共有人所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2003年11月3日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通知,为保证各住户领取土地使用证,要求各户进行申报,申报的住房户以原始购买人为准,发生房产转让的,可提供购买协议及其它证明材料。2003年11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乔某宽,使用面积25.98平方米。原告赵某某起诉后,被告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争议的房产证。因房产证撤销与否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止诉讼。随后行政审理认为,民事案件应先行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本院考虑到该房产是单元房,属不可分割物,对该房产评估后再做继承分配比较合理,但征询原、被告意见,均表示对该房产不予评估。

南阳高新公证处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立遗嘱人乔某宽,于1998年6月24日,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外一科X号病房,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代书人黄某民为其代书的遗嘱上按了指印。遗嘱的主要内容是:赵某某的两个女孩经协商同意仍为唐家继承人。白河南住宅里的彩电、沙发、茶几、家具。电风扇归乔某丙、乔某丁所有。搬运站的黑白电视机、电扇、三轮车、缝纫机归赵某某所有。抚恤金及单位照顾工资除必要支出后若有剩余,可给赵某某母女三人2/10,宛立3/10,宛平2/10,宛妮、宛建各1.5/10,由宛建分配。兴隆路保险处家属院集资楼,当时以我的名字参加集资购房,集资款是由我大儿子乔某甲出资计款x元,由我交保险处房改办,此房归乔某甲。中州村建委家属楼房改房产权归乔某丙所有,因为乔某丙出资x元。口述者乔某宽,1998年6月22日,代笔人黄某民,1998年6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兴隆路房产是60%集资、40%购房取得,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是和乔某宽的身份有关。且集房是在乔某宽和原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在1999年房改完毕,虽然乔某宽已死亡,但是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产权证,登记为乔某宽和赵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作为证据已向法院提交,该房产证在没有被撤销前还是有效的证照。故应该认定为赵某某和乔某宽共同共有。至于被告乔某甲持有原始的房款收据,因收据上的交款人名字是乔某宽,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乔某甲交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争议房产一半为赵某某所有,另一半为遗产。被告提供了乔某宽的公证遗嘱,因公证书上公证的代书遗嘱时间前后矛盾,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故该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原告唐亚平是否有继承权。在庭审中,唐亚平没有提供出与乔某宽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仅凭证言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唐亚平没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争议房产面积l38.15平方米,其中69.075平方米为赵某某所有;另69.075平方米为遗产,由赵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继承,每人继承13.815平方米。对唐亚平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产作价,本案只能判决各继承人分得房产的面积。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南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l号X幢X单元lX室,产权证号x-X号的房产,面积138.15平方米,82.89平方米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每位继承13.815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唐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各负担155元。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向本院上诉称: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乔某甲交付的房款,应为上诉人乔某甲所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分配遗产;争议房产的权属是本案焦点问题,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本末倒置,先审理民事案件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争议房产属被上诉人与乔某宽夫妻共同财产;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唐亚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赵某某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乔某甲所有还是被上诉人与乔某宽夫妻的共同财产;2、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3、本案是否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来源系以乔某宽名义在其单位以60%集资建房、40%房改出售成本价房取得。上诉人乔某甲称持有原始房款收据即说明房款是其所交纳。因乔某宽的身份是参与集资建房及房改的必要条件,房款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也是乔某款,故原始房款收据被乔某甲持有并不能证明房款系其交纳,对乔某宽死亡前的四笔房款应认定为是乔某宽交纳。对l999年10月12日交纳的第五笔房款4946元,因交款时乔某宽已死亡,该款显然非乔某宽交纳,上诉人乔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均称该款是自己交纳,但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该笔房款收据由乔某甲持有的事实,本院推定该款为乔某甲交纳。因乔某甲是以乔某宽名义交款,故其交款行为的性质属自愿代为交纳,其交款的事实并不改变争议房产的产权。乔某甲自愿代为交款的行为,是为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其有权向其他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房产系乔某宽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乔某宽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的效力。遗嘱中涉及本案的内容是乔某宽称本案争议房产系由上诉人乔某甲出资购买,产权应归乔某甲。从这一表述来看,该部分内容的性质并非乔某宽对自己遗产的处分,而是对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所做的说明,故遗嘱中该部分内容并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乔某宽在遗嘱中所作的说明与房款收据相矛盾,也未得到房产共有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认可,不能作为确认房产产权的有效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乔某宽于1998年7月2日死亡,而南阳市房管局为争议房产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8日,是在继承开始以后,因此,本案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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