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46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长大成人。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六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别人介绍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两年之久诉至本院。2010年5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六条、大衣柜一个、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除大衣柜外,上述财产均已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厨房一间。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在原告诉讼前一年及诉讼后至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原告诉请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未能弥合二人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已分居两年之久,且和好无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有共同存款及债权七八十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1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厨房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军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