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与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缝制设备一批,总货款为人民币x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明确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但至今被告还未支付给原告所剩的x元货款,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合同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钟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还给原告广州市增城天凯针车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