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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1月30日15时55分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孟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大定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苟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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