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36岁。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木平、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孙某某、李某(均已判刑)在长寿区城内共谋抢劫出租车后,三人在长寿区□□路采气五队处搭乘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长寿区X镇□□街,当车行驶到该区黄某湾附近时黄某叫上被害人聂某某作伴一同前往□□。后当车行驶到长寿区X村小桥附近时,罗某叫黄某停车,黄某车后坐在后排的李某抓住黄某头发,并用水果刀抵住黄某脖子,罗某从黄某上衣包内抢走现金80元。同时,孙某某在车上未从聂某某身上搜到钱,遂将聂某下车,并与罗某一起殴打聂。后罗某又从李某手中拿过水果刀威胁黄某,并从黄某裤包内抢走现金50元。三人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共同作案人孙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聂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说明、情况说明、自首、立功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某树
审判员李传昌
人民陪审员刘某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