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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马某某从其处购买一批起重配件,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马某某偿还货款。

马某某未答辩。

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3日马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马某某欠韩某某货款x元属实。

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马某某从韩某某处购买一批起重配件,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马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马某某间买卖起重配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马某某从韩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某某承担。韩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马某某一并支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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