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县x队。
负责人王XX。
被告杨XX。
原告郾城县x队(以下简称x队)与被告杨XX合伙纠纷一案,原告x队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队的负责人王XX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队诉称:1999年,被告杨XX与他人合伙成立了x队,当时杨XX为负责人。1999年4月29日,x队与x人民政府签订了筑路合同。2000年9月15日,合伙人作出决定,将杨XX除名。从2001年起至2004年12月底,被告以x队的名义陆续从x政府冒领工程款x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x元。
被告杨XX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核实原告的身份,王XX变更的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作废,从来没有参加年审,所以x队不是一个主体适格的原告。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2004年到现在原告x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除名问题。2000年9月15日王XX、苏XX、张XX在《漯河内陆特区报》的除名通知,我并不知道,双方没有结算而进行除名,不符合相关规定,其除名是无效的。四、关于营业执照变更问题。王XX变更的营业执照程序严重违法,所有变更手续都是伪造的,被告是x队的合伙人及会计,应核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关于x队与杨XX合伙纠纷一案,x队于20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重新审理,201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XX退还x队资金x元。杨XX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2010年9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
一、1999年初,被告杨XX与苏XX、张XX合伙成立了x队,杨XX为负责人。同年4月29日,x队(乙方)与x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筑路合同,公路总长度为4170米,每平方米27元,付款方式:甲方分夏秋二季付给乙方筑路工程款,乙方灰土做住,甲方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秋季:甲方于1999年10月20日一次性结清付完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以实作面积进行验收决算。
二、1999年6月12日,工程队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是郾城县x队,负责人杨XX,合伙人苏XX、张XX。在施工过程中,因三人资金不足,王XX又筹集资金加入合伙。修路工程于199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工程长度为4092米,面积为x平方米,价款共计x元,施工期间经x队与乡政府协商,又追加隐蔽工程款x元,总价款为x元。
三、2000年3月12日,x队负责人由原来的杨XX变更为王XX,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00年9月15日,合伙人王XX、苏XX、张XX以合伙人杨XX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制作假帐、侵吞合伙财产为由在《河南内陆特区报》发表除名通知,将被告杨XX除名。
四、从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9月4日,x队从乡政府领取现金17笔,计x元,其中杨XX领取14笔计x元(2000年2月2日领取的x元中有x元交给了王XX),王XX领取3笔计x元。
五、2002年12月7日杨XX交营业税x.40元,2003年3月22日交营业税滞补罚及个人所得税x元。两项合计交税x.4元。(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对杨XX起诉后领取的工程款x元及所交税金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2010年10月27日,x人民政府出具杨XX、王XX领取修路工程款情况表一份,其中杨XX领取款项如下:1999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杨XX11次领工程款x元;2000年元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杨XX4次取工程款x元;2001年2月8日至同年7月16日杨XX2次领取工程款x元;2002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3日杨XX5次领取工程款x.40元;2003年元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杨XX4次领取工程款x元;2004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杨XX三次领取工程款x元。共计x.40元,其中2000年9月4日以后杨XX领取工程款x.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一)x队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x队的负责人王XX;(二)x人民政府出具的领款单一份,证明2000年9月4日以后杨XX又领取工程款x.40元;(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合伙人领工程款时间截止至2000年9月4日,2000年9月4日以后的工程队未计算在内。经质证被告杨XX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爱人及父亲委托魏XX领款的证据一份,证明魏XX领款x元,工程队只欠魏x元,其他多余款项原告领走。二、2002年10月22日,苏XX、张XX、王XX算帐结算单一份,证明三个算帐人的实际投资情况。三、清理杨XX帐目情况表3页,证明被告投入20多万元。四、支出情况表。证明被告支出x元。五、被告支出情况表13页,证明被告还款x元,经质证,原告王XX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XX、王XX在x政府领取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9月4日,双方合伙帐目已算清,杨XX应退还x队款x元。关于2000年9月4日杨XX又领取的工程款未计算在内,2000年9月4日以后杨XX又领取工程款x.40元,两次交纳税款x.4元,因税款是由国家依法征收,杨XX个人并未占有,所以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税款后杨XX还占有合伙企业财产x元(x.40元-x.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人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杨XX在合伙帐目算清后从2000年9月4日又将已领取的工程款x元据为己有,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杨XX应将该款退还给合伙企业。庭审中,杨XX辩称x队不是一个适格的原告,因x队诉杨XX合伙纠纷一案,已经多次审理,原告一直使用的是这个名称,并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所以被告杨XX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3月7日x队起诉至现在原告一直在主张着自己的权利,至于本案诉争的问题只是未在(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但已告知原告x队可另行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x队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除名及营业执照变更问题与本案的合伙纠纷不是一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合伙期间的帐目,因合伙期间的帐目已在(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核算清楚并处理完毕,所以被告杨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郾城县x队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x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x队承担1177元,被告杨XX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永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