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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9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不满自己女儿栗XX与被害人林某谈恋爱,在林某开车到辉县X村李某家说事时,受到李某驱赶,在此过程中,李某将林某右耳打伤,致使林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栗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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