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协(特别代理),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系李某兴之妻),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系李某兴之女),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借款人李某兴以养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李某乙已死亡,被告吴某某系李某兴之妻,被告李某甲系李某兴之女,二被告系李某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三被告主张国债务,但三被告至今不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x‰计算的利息及其罚息、复利;2、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06]第X号)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李某兴已经死亡,被告吴某某系借款人李某兴的妻子,被告李某甲系借款人李某兴的女儿。
四、《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五、《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李某兴支取款项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
六、《起诉状》、《受理通知书》、(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荔城区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系原借款人李某兴之妻,被告李某甲系原借款人李某兴之女。原借款人李某兴于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x‰,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加收50%等。该债务由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李某兴于2006年12月死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李某兴的妻子被告吴某某、借款人李某兴的女儿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外,借款人李某兴所欠的借款系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兴、担保人李某乙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借款人李某兴未依约还款,被告李某乙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违约的。原借款人李某兴已于2006年12月死亡,因借款人李某兴所欠的借款系与其妻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虽系原借款人李某兴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其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有继承其父李某兴遗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6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7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