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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X镇游山板煤矿(以下简称游山板煤矿)与被告刘某、刘某,被告湖南省煤炭进出口公司郴州公司矿山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矿山机械供应站)产品质量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4-X号

原告郴州市X镇游山板煤矿。

负责人何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矿副矿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耒阳市X镇矿山设备供应处。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常宁市人,住(略)(系刘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煤炭进出口公司郴州公司矿山机械供应站。

负责人刘某,男,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该站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市X镇游山板煤矿(以下简称游山板煤矿)与被告刘某、刘某,被告湖南省煤炭进出口公司郴州公司矿山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矿山机械供应站)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山板煤矿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4日,在被告刘某、刘某经营的鲁塘镇刘某矿山设备供应处购买21.5mm型钢丝绳一条,长度460米,用于矿区生产作用从2006年9月28日使用,到10月5日发生断绳跑车事故,造成原告作业工人谷声益不幸身亡,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销售的钢丝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2006年11月29日,郑州钢丝绳检测中心对被告销售的钢丝绳作出检验结论:“该绳不合格于《煤矿安全规程》第402条规定,不可使用。由于被告销售不合格钢丝绳,造成断绳死亡的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抢救费x.3元,死者善后费x元,因事故交罚款x元,财产损失x元。

被告刘某、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钢丝绳是南通钢丝绳集团生产的,质量没有问题,郑州钢丝绳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是对在用绳的检验,并不能证明钢丝绳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测,及时更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从刘某开办的矿山设备供应处购买的钢丝绳,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游山板煤矿在被告刘某处购买了21.5井钢丝绳一条,长度460米,价格7360元,用于煤炭生产。2006年10月5日,原告在使用该钢丝绳时,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甩斗,致使工人谷声益重伤,送至桂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15日,经北湖区煤炭局主持协调,原告与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被告刘某之夫刘某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发生事故的钢丝绳取样,委托北湖区煤炭局送往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如不属质量问题,经销方不负任何某任,如有质量问题,矿方不负任何某任。协议达成后,北湖区煤炭局将取样的断绳送往国家安全生产郑州钢丝绳检测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局于2006年11月29日依据x-1997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绳不合格于《煤炭安全规程》第402条规定,不可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游山板煤矿先后支付抢救伤员工资4000元,租车费600元,医疗费4509.3元,输血费745元,火化以及为死者洗浴费2754元,赔偿谷声益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家属车旅费4500元,死者家属用餐费x元,死者家属住宿费6480元,购买香烟1600元,补助汽油费1600元,因发生事故被罚款x元,共计x.3元。

又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钢丝绳系南通钢绳(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由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销售给被告刘某。原告购买后使用至2006年7月15日便停产整顿,9月28日恢复生产,10月5日发生断裂,原告使用该钢丝绳的时间为17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不追加南通钢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湖区X区综合整顿执法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5日发生断绳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经抢救后死亡;

2、被告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使用的钢丝绳是由两被告经销的南通钢绳(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21.5#钢丝绳。

3、死者家属陈先福出具的收条以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x.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北湖区X镇游山板煤矿于2006年7月4日从被告刘某处购买了南通钢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21.5#钢丝绳一名,用于煤碳生产,在使用17天后,发生断绳事故,致使一名井下作业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并委托北湖区煤碳局将断绳送至郑州钢丝绳检测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测,该中心于2006年11月29日依据x-1997标准,认定该绳不合格于《煤碳安全规程》第402条的规定,不可使用。该鉴定结论是对钢丝绳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检测,并未对中断绳使用前的质量状况进行认定。由于两被告均不能提供断绳使用前的样品,无法对断绳前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丝绳后,仅使用17天便发生断绳事故,该钢丝绳的使用寿命明显少于正常钢丝绳的使用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是否使用不当的情节,故被告刘某、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应对断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虽系被告刘某之妻,但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某、被告矿山机械供应站共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不追加南通钢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该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湖南省煤炭进出口公司郴州公司矿山机械供应站共同赔偿原告郴州市X镇游山板煤矿损失x.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X镇游山板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其他诉讼费4381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两被告负担9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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