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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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在郴州市X路金龙市场内的“x大排档”当厨师。2008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大排档老板娘黄某甲兰在店内值夜班,被告人黄某甲趁被害人黄某甲兰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甲兰放在大排档柜台内的挎包拿出来,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连夜逃离郴州市。经查,钱包内有现金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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