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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农行)与高某、林某、陈某、刘某、田某、郭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理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农行)因与被告高某、林某、陈某、刘某、田某、郭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06年11月15日,上述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重新确定了双方的举证期限。2006年12月28日,本院对上述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某,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2007年10月29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被告即反诉原告仍不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睢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林某、郭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农行诉称:六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临时工,现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争议已不某在。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而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让原告为六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义务给六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高某等六人辩称: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某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高某等六人反诉称:反诉人分别于1994、1995年进入睢县农行工作,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之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存在差某,2003年9月4日,睢县农行以减员为由,强行将反诉人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仲裁期间,睢县农行虽然履行了部分补偿义务,但并未给予全额补偿,尤其是六反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睢县农行应追加的7000元补偿金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责令睢县农行:1、分别为反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分别给付反诉人补助金7000元;3、补发反诉人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之间工资、福利的差某部分;4、补发反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差某部分;5、为反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6、赔偿反诉人因劳动争议所造成误工、差某、交通等费用和损失共计x元。

反诉被告睢县农行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解决并履行,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作出劳动争议已经了结的书面承诺,被告之反诉请求均不某成立,其主张的因劳动争议所造成的误工、差某、交通等费用和损失共计x元之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反诉请求中的部分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庭不某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睢县农行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高某等六人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反驳被告高某等六人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睢县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六被告签字领取补偿金的凭证复印件;3、六被告分别领取(分两笔)7000元补偿金的凭证复印件;4、六被告分别向睢县农行作出的书面承诺书;5、原睢县农行职工陈某X、魏某X、周一X、付一X的承诺书复印件和本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睢县农行于2010年5月6日为六被告及其他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收据;7、睢县农行缴纳养老保险金人员名单;8、2010年5月6日、2010年9月20日,睢县农行向失业保险所缴纳23万余元失业保险金;9、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六被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他们已分别作出书面承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后来追加的补偿金7000元,现睢县农行已为六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圆满解决。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3年9月30日睢县农行人事科的证明复印件;2、2001年5月份六被告的工资花名册X件;3、张一X、马一X、许一X、李一X、孙一X的证明复印件;4、高某、林某、郭某乙的上岗证复印件;5、睢县农行收取高某、林某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复印件。第二组:无出证人签名、盖章,无出证日期的误餐补助、节假日补助计算清单复印件。第三组:1、陈某的声明书、2、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3、2003年工资表;4、睢县农行储蓄代办员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睢县农行应补发反诉人工资待遇的差某部分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反诉人领取的7000元是误餐补助和节假日补助,非承诺书上睢县农行应追加给付的7000元补偿金等事实和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等六人对睢县农行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举证目的即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显示的自己领取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显示的自己实际领取的数额也无异议,但认为领取的是误餐补助和节假日补助,不某承诺书上睢县农行应追加给付的7000元补偿金;对证据材料4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睢县农行未给付承诺书中的7000元,且承诺书只涉及自谋职业后的养老保险费已协商解决,没有涉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对证据材料5中陈某X等人的承诺书的异议和对判决书发表的意见为,睢县农行为这些人缴着社会保险费,他们与反诉原告的情况不某样;对证据6、7、8、9质证称,睢县农行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没有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睢县农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在认定其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方面,真实性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被告高某等人对实际领取的数额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某,本院不某采纳,该证据材料也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辩称的承诺书只涉及自谋职业后的养老保险费已协商解决,不某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如何解决之观点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某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6、7、8、9,被告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睢县农行对反诉原告高某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来源不某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在证明反诉原告进入睢县农行工作的时间,以及曾享受的工资待遇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某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不某有证据的“三性”,不某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林某、陈某于1995年9月份进入睢县农行工作,刘某于1994年10月进入睢县农行工作,田某、郭某乙于1994年12月份进入睢县农行工作。2003年9月4日,原告睢县农行通知上述六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各给付高某、林某、陈某经济补偿金x元,给付刘某、田某、郭某乙经济补偿金各x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六被告向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发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补发与其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之间的工资、福利差某部分;支付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在仲裁阶段,睢县农行分两笔各追加给付六被告补偿金7000元,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在领取追加的7000元补偿金后,关于睢县农行与其的经济补偿和续缴自谋职业后养老统筹金等问题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不某追究,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所有的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睢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睢县农行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为高某等六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了高某等六被告的其他请求。睢县农行对该裁决不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六被告也提起反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睢县农行为六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障金。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用工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义务给六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观点和理由不某,本院不某采信,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睢县农行为六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障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某支持。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只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对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某审理。被告提出分两笔领取的共计7000元是误餐补助和节假日补助,非承诺书上原告应追加给付的7000元之观点和理由不某,本院不某采信,对其要求原告给付7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用工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六被告在从事多年的农行工作劳动时,一直领取着睢县农行所付给的劳动报酬,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权利,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劳动报酬合同,也就是被告对原告所给付的劳动报酬的认可,且六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同工龄、同工种之间的工资、福利差某部分的请求,不某体、不某、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某支持。六被告均已承诺经济补偿金方面的劳动争议已经了结,再次诉请要求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的差某部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六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因劳动争议所造成的误工、差某、交通等费用和损失共计x元,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起,被告起诉后,也没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直至在其提起反诉时,也未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更未在本院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某,对此,本院不某支持。关于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为被告高某、林某、陈某、刘某、田某、郭某乙缴纳2003年9月4日之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某、林某、陈某、刘某、田某、郭某乙要求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给付补偿金7000元以及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补发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之间的工资、福利差某部分和补发经济补偿金差某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反诉原告高某、林某、陈某、刘某、田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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