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燕、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与刘韬(已判刑)、周海斌(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酒家碰到马某某,于是邀马某某去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又碰到谭某,周海斌又喊谭某(已判刑)去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邓某等人到××医院买了安定注射液和注射器,周海斌和谭某到××酒家开了309房。因以前刘滔等人骗马某某说打安定很舒服,马某某同意他们给自己注射过安定。于是,以上几人进入309房,在马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刘韬分两次给马某某注射了四支安定注射液,马某某即倒在床上昏睡过去,趁马某某昏睡之机,邓某、谭某轮流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在其哥哥邓××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韬、谭某、周东华的供述;证人邓××、马××、刘××、刘××、马××、刘××、魏×、刘××等人的证言;安定药说明;关于作案的说明;本院(200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邓某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到2018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某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