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具体年籍不详。
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计生站缺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计生站缺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对其欠款均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潘某。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