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6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在快速通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左春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春荣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鹤壁市X乡X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