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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以要求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种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灵宝市X乡X村宋某甲家中,因婚姻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张某乙将宋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戊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戊陈述;证人薛某某、宋某丙、张某丁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乙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表示暂时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因婚姻纠纷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积极伤害的故意,系无意造成的。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宋某己因退婚发生纠纷,其与姐姐张一某、张二某到宋某己家中找其父宋某甲说事,与宋某甲、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将宋某甲推倒在院中致宋某甲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宋某戊伤情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生育有两个女儿宋某庚、宋某己(均已成年)及一个儿子宋某辛(X年X月X日出生),其受伤后在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664元,交通费100元。宋某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2、被害人宋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壬、宋某丙、宋某癸等证言,证实了张某乙的作案经过、双方打架经过等。3、刑事技术鉴定书,灵宝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宋某戊伤情为轻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条据、汽车票、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的经济受损失情况。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因婚姻纠纷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起诉要求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医疗费166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8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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