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长风利源汽车修理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辽宁翟铁羽(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居住的鞍山市铁东区志友修理厂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睡觉之机,盗走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志友修理厂宿舍内,被告人齐某某趁同居室的被害人刘某乙睡觉之际,将刘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盗走。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
2010年3月19日,被害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将与被害人同居室的齐某某等二人带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齐某某对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其趁同居室的刘某乙睡觉之际,将刘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修理厂门牌后面的铁架下面。同月19日7时许,刘某乙问其是否拿了他的手机,其没有承认。8时许,修理厂老板把其喊到办公室,问其是否拿了刘某乙的手机,其仍然没有承认,老板就报警了。公安人员将其带到了派出所,经说服教育,其承认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藏匿的手机。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4时许,其睡觉醒来发现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不见了。便给同居室的齐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拿了手机,齐某某称没拿。其就把丢手机的事情告诉了修理厂老板,老板把齐某某喊到办公室,问他是否拿了手机,齐某某仍称没拿。老板就报案了。警察将其和齐某某、崔明阳带到了派出所。
3、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地点及藏匿手机地点。
4、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5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3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报案称:同年3月18日,其在鞍山市志友汽车修理厂宿舍内睡觉时,丢失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同日,通过对与被害人同住一个宿舍的齐某某讯问,齐某某对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