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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与被上诉人XXX、重庆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现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X与被上诉人XXX、重庆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XXX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X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XX给付款项x元用于购买煤炭并加工成精煤。XXX与XXXX约定其中x元用于购买原煤1000吨,余款x元用于支付从煤矿到加工厂之间产生的运费。2006年11月,XXXX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款项x元退还给XXX,同月,XXX收到两车单价为460元/吨的精煤,合计50吨。该两车精煤所花费的运费为70元/吨。此后,XXX未再收到精煤,也未收到剩余的购煤款。XXX向XXXX催收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XXX与XXXX均认可收到的两车精煤价值x元,两车精煤花费的运费为3500元。XXX认可扣除两车精煤的价值和运费后,XXXX的欠款金额为x元。

XXX一审诉称,XXX欲购买一批煤炭,XXXX称其能代为购买到煤炭,故XXX于2006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x元汇入XXXX的个人账户用于购买煤炭,但XXXX收款后,只向XXX提供了两车煤炭。此后,XXXX既没提供煤炭也不退款。因XXXX属个人,故将妻子XXX及XXXX开办的x厂的合伙人XXX公司诉到法院。XXX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XXXX、XXX公司、XXX立即归还款项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X、XXX公司、XXX承担。

XXX公司一审庭审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一、XXX公司与XXX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二、XXX公司从未收到XXX给付的购煤款;三、XXXX与XXX公司合伙承包的邻水XXX厂并未从事实际经营,故双方在外的经济交往应由各自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XXXX一审辩称,一、XXX系XXXX的配偶,与XXXX的经营活动无关,故与本案无关;二、XX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XXXX收到XXX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邻水XXX厂收款的行为;XXXX在本案中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三、XXX公司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XXX一审未出庭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XXXX向XXX收款并代为购买加工煤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XXXX为证明其收到XXX煤款并向其交付两车精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证据《合伙协议》,拟证明XXX公司与XXXX合伙承包了邻水XXX厂。但XXXX厂并未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x厂并非与X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XXXX在答辩中称XXX公司与XX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XXX公司对XXXX的收款和发货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同时XXXX还举示了证据《业务往来明细表》以及证据《邻水洗煤结算报告》。虽《业务往来明细表》中有记载“27.2万(XXX付)”,但该份证据系XXXX单方出具的,其上亦没有XXX公司的签章,故不能证明XXX公司知晓此事,更不能证明XXX公司对XXX付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据《邻水洗煤结算报告》上虽有XXX公司认可的经办人“XXX”签字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涉及XXX给付的煤款x元,故与本案无关。综上,XXXX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XXXX向XXX收款并代为购买加工煤炭的行为与XXX公司和邻水XXX厂无关。XXXX辩称的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XXX向XXXX给付x元款项,XXXX代XXX购买煤炭并进行加工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为XXX购买煤炭并进行加工。XXX系将款项直接转账至XXXX的私人账户,而非XXX公司或XXX洗煤厂的账户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XXX与XXX公司或XXX洗煤厂有过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故XX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其辩称的职务行为。XXXX在收到款项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向XXX交付了精煤两车),后未再向XXXX交付精煤,也未向XXX退还余款。XXXX的行为构成违约,XXX有权请求XXXX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剩余的购煤款。XXXX已向XXX返还了款项x元,并交付了价值x元的精煤,且为了向XXX履行交付义务花费了运费3500元,故XXXX尚欠XXX购煤款x元,一审法院对XXX请求归还购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X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XXX与X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XXXX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不再继续履行,也未向XXX给付购煤余款,故XXXX应从XXX向其主张权利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起向XXX给付资金占用利息。XXX未能举证证明其向XXXX请求归还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XXXX应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审法院向XXXX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XXX与XXXX系夫妻关系,XXXX的欠款是在与X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现XXXX与XXX均未能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证明该欠款是XXXX的个人欠款,故对此笔欠款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XXXX与XXX应当共同清偿。XXXX与XXX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了本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XXX公司、X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提起反诉、辩论的权利。但XXX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主张。遂判决:一、XX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给付尚欠购煤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由XXX负担1500元,由XXXX、XXX负担6170元。

一审宣判后,XXX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X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由XXX、X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XXX、XXX所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XXXX的行为系履行XXX厂职务的行为,且XXX的29万元货款是打给XXX厂,XXX厂是XXXX与XXX公司合伙开办,所以本案应由XXX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2、XXX收到的精煤应为53.1吨,单价应为2180元;3、XXX与XXXX系夫妻关系,但是XXX并未参与XXX厂的合伙,也没有参与代XXX购买精煤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本案与XXX公司无关,那么本案就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由XXXX住所地的四川省邻水县法院管辖。

X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XX、XXX在一审中已收到XXX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XX的行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XX与XXX的代购煤炭行为系个人行为,与XXX厂无关,并且XXXX也认可收到了XXX的x元购煤款。XXXX认为该款项是寄给XXX厂,但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然XXXX举示了(2009)邻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XXXX与XXX公司合伙承包了XXX厂,但该证据不能证明XXX厂系本案中代购煤炭行为的实际履行方。故对X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主张的XXX收到的精煤应为53.1吨,单价应为2180元的问题。因其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X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XXX系XXXX的妻子,本案中XXX与XXXX的代购煤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XXXX与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张良友、XXX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张良友、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X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否定其被告身份,且XXX也没有对XXX公司进行撤诉,故XXX公司仍然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对XX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X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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