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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3日,原告神州亚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其公司登记的豫x号红岩牵引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2007年7月11日,豫x号红岩牵引车在216省道与陈红卫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和对方人员受伤,经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交警部分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进行了出险登记。后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年9月22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神州亚飞及贾二民连带赔偿陈红卫各种损失共计x.2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0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神州亚飞公司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x元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约向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给付了保险金x元,差额8890元。原告在领取理赔款二年后又再次主张该差额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2008年9月22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又确定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赔偿责任x.20元,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此部分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二年的理赔期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赔款数额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赔付已完结为由拒赔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20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宣判后,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神州亚飞公司未到庭质证导致保险人承担责任增加,其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其请求支付保险金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在收到(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多次找上诉人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神州亚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神州亚飞公司与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神州亚飞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神州亚飞公司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支付的赔偿金,有权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向保险人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理赔主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对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是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两次中断,第一次为2007年10月10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神州亚飞公司向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理赔x元,余8890元未理赔。第二次中断为平舆县人民法院关于陈红卫与贾二民以及神州亚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生效后神州亚飞公司向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请求理赔。故神州亚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索赔时效。关于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未到庭质证导致其承担责任增加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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