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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孙铁铺街X路口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瓶车的被害人刘×及乘坐人田××、田×撞倒,造成被害人田×当场死亡、被害人刘×及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主动报警施救伤者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谈某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由被害人亲属受领,不足部分现某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了被告人表现某矫正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肇事后主动投案,施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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