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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峰,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是制造民族乐器的个体户,霍某某是经营戏装乐器的经销商,霍某某购买马某某的腰鼓、大鼓等乐器,截止2005年12月14日,霍某某累计欠马某某货款x元,由霍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马某某货款x元,欠款人霍某某,2005年12月14日”。霍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还款1500元,于2008年2月22日还款1500元,于2009年2月9日还款1000元,霍某某共还款4000元,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故马某某起诉至法院。霍某某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购买马某某乐器,累计欠马某某货款x元,后霍某某还款4000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由霍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关于霍某某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因欠条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但马某某催要货款后霍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实际给马某某造成损失,故可自马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关于霍某某主张马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于2009年2月9日还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从2009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故霍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霍某某主张乐器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亦不予采信。霍某某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140元。

一审宣判后,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5日至履行之日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也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提供买卖乐器的营业执照,不是制造民族乐器的个体户,其是非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自2010年3月15日起开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正当的。答辩人自2010年3月15日已经起诉,而上诉人自知欠债又不清债,故应从该日期起付息。2、欠条上还款数额及日期都是上诉人的亲笔字迹。故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是2009年2月9日,答辩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时有营业执照,现在起诉时已不再经营,所以没有执照了。即使没有执照,但上诉人收答辩人的货,并出具了欠条是事实,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清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霍某某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2、马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马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1、根据霍某某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霍某某原欠马某某乐器款x元,后陆续还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马某某催要货款后霍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实际给马某某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自马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并无不当。2、虽然欠条系霍某某2005年12月所出具,但其陆续归还马某某部分款项,在2009年2月9日付款1000元,故马某某在2010年3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3、霍某某出具欠条的对象为马某某,故马某某以欠条为据起诉霍某某主体适格。综上,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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