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非法搜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原商丘市运输公司保卫科职工,曾任原商丘市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非正式民警,现住(略)。因涉嫌非法搜查于2009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搜查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2010年10月2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搜查罪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睢县人民法院审判。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受时任原商丘市公安局(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汽车站派出所所长崔一X的指派,与非正式民警王某X、陈一X持搜查王某X的搜查证一起去搜查王某X的住宅,对位于商丘市第一纸厂家属院的王某X家和位于宁楼村王某X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提取并扣押了物品。在搜查王某X住宅时因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其制作的提取单没有见证人签字,致使提取扣押物品无法确定品种数量,导致王某X、王某X常年上访,多次进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搜查的过程基本属实,但是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搜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以王某某触犯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搜查罪,罪名难以成立。法庭应当对王某某宣告无罪,还其人身真正的自由和价值尊严。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受时任原商丘市公安局(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汽车站派出所所长崔一X的指派,与非正式民警王某X、陈一X持搜查王某X的搜查证一起去搜查王某X的住宅,对位于商丘市第一纸厂家属院的王某X家和位于宁楼村王某X的租房处进行了搜查,提取并扣押了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在搜查王某X住宅时亦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其制作的提取单没有见证人签字,致使提取扣押物品无法确定品种数量,导致王某X、王某X长年上访,多次进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作了7次供述和辩解,综合如下:1996年10月7日根据刘一X的材料,崔一X带着我去法制室办理了对王某X家搜查手续,手续是我填写的,10月9日和陈一X、王某X带着王某X去他家搜查,搜查过程中有王某X填写搜查清单,搜查完后我让王某X签字,他不签,我就代王某X在搜查证上签了字,在见证人一栏中,其他人不签,我们办案人员就签了字,带着人和东西回到所里,崔一X在所里等着,第二天知道搜查错了,崔一X让我问王某X的材料,我对崔一X说:“咱们搜查错了,有点不妥,王某X已经被收容审查过了,再把王某X收容审查是不是有点过分。”崔一X没有采纳我的意见,还是坚持让我上报收容审查王某X,这个责任应该有崔一X来承担,不应有我来承担;

(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一x年9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两次陈述综合如下:1996年10月份的一天,汽车站派出所人员传唤倒卖文物人员,发现有一个叫王某X的,10月9日王某某等人去王某X家搜查,我是在王某X被收容审查以后,王某X找到派出所说,王某某等人搜查的是王某X的家,文物是王某X的。我当时不在所里,我在电话上让王某某给王某X记个笔录。后来经审查,王某X、王某X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而且他们兄弟二人均有前科,我们认为王某X、王某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王某X等人。公安局经研究对王某X、王某X劳动教养,后来王某X不服,一直告状。

2、证人王某x年6月5日陈述:1996年10月9日晚上,我回到家发现门被撬开,我所收藏的文物全部没有了,我就向南郊派出所报警,经询问邻居,才知道是被汽车站派出所的人拿走了,10月10日我到派出所去问我弟弟王某X的事和我文物的事,所长崔一X指示其工作人员王某某、王某X等人强行把我铐在桌子腿上,直至1996年10月13日晚上7点对我宣布收容审查,他们对我刑讯逼供,主要是让我承认偷厂里的东西和购买文物两个问题。我多次上北京上访控告,多次被商丘市公安局、信访局强行接回,回来后又不给我处理结果,2004年5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我就在脸上、胸前写下“冤”字到天安门广场国旗警戒线外,准备跪下喊冤,被武警拉走,有一个外国人扛着摄像机进行摄像,第二天接访的人把我带回商丘关进商丘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11月17日梁园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月4日我去北京上访,被接回关进商丘市看守所到2008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3、证人刘一x年7月11日证言:199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汽车站派出所的王某某领4个人,开着车停在花园门口我出摊的地方,王某某把我叫到一边,亮了亮腰里的枪说:我是汽车站派出所的,找你说点事,你认识姓高的不,我说认识,他们就把我拉到所里用铐子铐起来了,之后他们找几个人连我的三轮车带我卖玉的摊子全部拉到派出所了,王某某让我把箱子打开,他们乱翻乱拿。

4、证人陈一x年9月25日证言:1996年9、10月份,受所长崔一X的指派和王某某、王某X一起去搜查过王某X的家,后来王某X开始告状,才知道搜查的是王某X家,不是王某X家。

5、证人王某x年9月25日证言:1996年10月份,当时王某某作为这个案件的主承办人,一天他通知我说,所长崔一X安排去王某X家搜查,王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去,去的还有陈一X,除我们仨外还有其他人,但记不清是谁了,当时王某某拿着搜查证,去之前王某某向王某X宣读了搜查证,我们开车在王某X的带领下,赶到原商丘市X路东头包河桥附近路X排民房那(具体地点就是现在的商运集团七公司所在地),搜查前我们也找了围观的群众做见证人,但没人愿意给见证,当时在无见证人的情况下我们就开始了搜查,王某某他们负责具体搜查,我负责对搜出扣押的物品进行登记并现场制作提取单,并由王某X本人签字等。

6、秦一X、王某X、王某X等证言。

(三)、书证:王某某身份证明、王某X控诉书、王某某户籍证明、商丘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等。

(四)、视听资料。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所制作的录音、录像。

(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有权与公安机关人员一起参与搜查。公诉机关质证称,此证据只涉及了对王某X收容审查案,与本案无关,本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构不成非法搜查罪的观点,经查,199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搜查王某X的搜查证一起去搜查王某X的住宅,对位于商丘市第一纸厂家属院的王某X家进行了非法搜查,因此,辩护人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