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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某发、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沈某(中)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河口采育场职工,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发、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沈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6日,原告和两被告与汉寿县X镇、刘付初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书》。同年3月5日,李佳镇、刘付初预付木材款x元。后因无法履行合同,李佳镇、刘付初要求退还木材预付款x元,当时原告及两被告仅退还李佳镇、刘付初3000元现金外,余款x元没有付清。李佳镇、刘付初于同年3月23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两被告。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及两被告与李佳镇、刘付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及两被告退还李佳镇、刘付初木材预付款x元,同时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达成协议后,原告及两被告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李佳镇、刘付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9月12日,绥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存于河口信用社的存款x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主动到法院兑现李佳镇、刘付初的木材预付款x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欠李佳镇、刘付初木材预付款x元,属三人的共同债务,现原告用个人存款x元予以还清,系原告代两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两被告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各偿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1994年4月11日,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1994)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汉寿县X镇、刘付初的木材预付款x.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证明该欠款属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债务。

3、2009年9月12日,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1994)绥民初字第26-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原告赵某某个人的存款x元的事实。

4、2009年12月24日,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兑现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用个人存款偿还了原、被告三人共同尚欠李佳镇、刘付初的债务x元,原告已为两被告代为偿付了其应当偿付的份额各4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发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要我承担x元债务的三分之一,有意见,我认为应由游某某一人承担。

被告沈某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游某某辩称,关于赵某某诉我与沈某发债权纠纷一案,我自愿承担本案债权纠纷的三分之一的债务,但要在2015年7月份才能兑现,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发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1月初,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发、游某某三人在汉寿县,三人商议以合伙出售木材的名义和他人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书》收取预付货款,三合伙人口头约定风险共担,各负担三分之一。

同年1月6日,三合伙人在汉寿县X镇、刘付初,称有二十公分以上杉原条木80立方米出售,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发、游某某三人与李佳镇、刘付初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协议书》。同年3月5日,李佳镇、刘付初带货款到绥宁县X乡找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调木材,双方在河口采育场堆放木材的坪地看了木材后,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提出要办出口手续,要李佳镇、刘付初先预付x元现金,李佳镇、刘付初将x元预付款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写了收据后将预付款转交给沈某发,沈某发再转交给游某某,由游某某办理出口手续。第二天,游某某等人要赵某某带李佳镇、刘付初去检尺,当李佳镇、刘付初赶到采育场堆放木材的坪地后,发现木材已被别人检尺装走,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三人无法履行协议,李佳镇、刘付初找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三人要求退回预付款,同年3月19日已退还3029.2元,尚欠李佳镇、刘付初x.8元。李佳镇、刘付初以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为被告,诉讼到绥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退还李佳镇、刘付初木材预付款x.8元,限于1994年4月11日退还3000元,余额限于199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00元,李佳镇、刘付初负担300元,赵某某、沈某发、游某某各负担1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沈某发、游某某三人没有主动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李佳镇、刘付初申请绥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9月12日,绥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赵某某等三人发出(1994)绥民初字第2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赵某某存于河口信用社的存款x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主动到法院兑现李佳镇、刘付初的木材预付款x元。为此,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木材款各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发、游某某以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名义收取了李佳镇、刘付初木材预付款,实无木材交付,收取的预付款未退部分属原告赵某某与被沈某发、游某某三合伙人的合伙债务,该债务依三合伙人的口头约定,应各负担三分之一,经法院调解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三人均未主动按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原告赵某某连带清偿了两被告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告赵某某有权向被告沈某发、游某某追偿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沈某发、游某某各偿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发、游某某各偿还原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木材预付款4000元,共计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发、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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