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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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开往洛阳的长途汽车上将被害人孟×的挎包割破,盗走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被害人孟×工商银行卡到洛阳市火车站对面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上现金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司马××、王××、李××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单、被割破的挎包照片、被告人取款录像、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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