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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其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其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1997年5月21日张某某欠唐孝文运费x元,有欠据。唐孝文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诉讼后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唐孝文与原告商定达成协议,将张某某欠唐孝文的运费余额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唐孝文通知张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x元;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欠唐孝文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人栗XX当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同原告和唐孝文曾去找二被告要钱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同唐孝文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二被告欠唐孝文的x元运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由唐孝文负责通知二被告此事。该款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唐孝文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给x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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