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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一公司)心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洪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对本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丁,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男,X年X月X日生)于2007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精神分裂症,后间断性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5月3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其因患“心境障碍”在武汉市优抚医院进行住某治疗。陈某丁昆出院后,陈某丁找到了时任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一公司)主任的周某平求助,并告知了陈某丁昆的病理状况,提交了包括《孩子成长历程》、《孩子的成长史》和《孩子的上网情况》在内的病理状况介绍等书面材料。之后,园一公司为陈某丁昆拟定《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一份,2009年2月19日,陈某丁和园一公司签订《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约定了对陈某丁昆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的相关内容,并约定服务费为每月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第某个月的服务费8000元。在训导期结束后,陈某丁昆于2009年8月18日再次因精神异常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科住某治疗,经诊断确定为精神分裂症,期间住某医疗费共计20040.29元。陈某丁认为园一公司在训导过程中要求陈某丁昆停止吃药导致其病情加重,且园一公司不能以合同形式接受精神病患者进行心理咨询,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判如所请。

另外,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对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佳启进行合同效力的法律释明,其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某:在庭审中,园一公司称接受心理助导的是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故主张赔偿权利的也应该是陈某丁昆,陈某丁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丁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有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其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陈某丁和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因陈某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系园一公司出具,故不能证明园一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昆停止服药的事实,同时,该方案也没有其他法定无效的内容;其次,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不能确定精神病人完全某能接受心理咨询,且《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亦不违反心理咨询业务范畴,故《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虽然陈某丁认为签订心理咨询合同一方应该是接受心理咨询者,即陈某丁昆而非陈某丁,故合同因主体不适格导致无效,但由于陈某丁昆在协议签订前已被确诊为心境障碍,作为其父亲的陈某丁可以将陈某丁昆作为受益的第某人而签订相关合同,陈某丁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适格有效,其作为合同主体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前所述,陈某丁和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对于陈某丁提出协议无效并应予返还服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陈某丁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园一公司具有欺诈性,协议应予以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予以主张,而从双方自2009年发生纠纷进行调解至2011年1月陈某丁在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逾一年,故对其撤销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某丁诉称园一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昆停止服药导致病情加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园一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昆停止服药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陈某丁昆患精神分裂症与停止服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称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在陈某丁和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成立并生效后,陈某丁支付了服务费用,园一公司亦履行了约定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的义务。但通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园一公司在与陈某丁接洽时,通过陈某丁的告知已经发现陈某丁昆有自杀倾向,在陈某丁向园一公司提交的陈某丁昆病理状况的书面材料中也两次出现陈某丁昆曾有“不想活了”的表述,此外,陈某丁提交的《孩子上网情况》关于孩子是否服用药物一栏明确记载陈某丁昆一直服用精神病类药物利培酮,在《孩子的成长历程》中记载陈某丁昆于2008年5月份在武汉优抚医院心理科住某33天的事实。对此,园一公司认为具有自杀倾向属于其服务的范围故而接受陈某丁昆的咨询求助,但在此过程中,园一公司未对陈某丁昆进行任何心理或精神方面的诊断、测试。园一公司作为心理咨询公司应该负有对求助者陈某丁昆的病情予以合理注意的义务,甚至必要时予以核实并建议就医治疗,且该义务应贯穿在整个助导过程中。因为在其从事的心理咨询领域,由于心理问题与精神问题存在较难区分和容易转化的特性,园一公司更应做到认真负责、合理注意、谨慎判断,减少由于未尽职责造成求助者病情复发或恶化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园一公司在明知陈某丁昆有自杀倾向,其在进行求助和接受导助时仍可能存在精神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轻易接受求助,且没有进行任何心理或精神方面的诊断、测试,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认真负责、合理注意和谨慎判断之义务,属没有完整地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得到完整的对价,对其要求陈某丁支付服务费余款和陪同参观、旅游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园一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丁对其存在污蔑、侮辱等行为,故对其要求陈某丁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通过媒体(报纸、电视)方式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丁所有诉讼请求;二、驳回园一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案件本某受理费988元,由陈某丁负担;反诉受理费79元,由园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某丁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皆提交了《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作为证据,园一公司所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仅比陈某丁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多了“在医生指导下”几个字眼,显然是为了强调其要求陈某丁昆停药是有条件的。但依据《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陈某丁昆是被封闭在园一公司之处进行治疗训导,而非精神病院,不存在在医生指导下逐减停药,无论如何,陈某丁与园一公司所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应有一方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全某采纳显然是不妥的。园一公司对陈某丁昆实施的行为名为训导实为治疗。心理咨询师只能对非精神病患者进行心理疏导或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辅助性的心理咨询、助导,只有精神科医生才能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然而,园一公司在明知陈某丁昆为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仍将其接收并对其进行停药、改服中药治疗等医疗行为。这一点均可以由陈某丁与园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中“服用的西药逐减停用,跟进一段时间的安神补脑中成药”予以证明。园一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心理咨询行业的相关规范,因此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应是无效的。2、原审判决仅认定陈某丁向园一公司缴纳了一个月服务费8000元与事实不符。园一公司向陈某丁收取的服务费用为27500元,而非8000元。本某在武南社区X区法院进行调解时,园一公司均认可收取的服务费为27500元。园一公司实际为陈某丁之子服务了四个月之久,若只收取了一个月的服务费,显然是违背常理和约定的。3、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园一公司直接要求陈某丁昆停药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陈某丁昆患精神分裂症与停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也是与事实相违背的。首先,园一公司要求陈某丁昆逐减停药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再者,园一公司在无权对精神病人陈某丁昆进行诊疗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医疗行为,并且由原审法院在庭前对陈某丁昆的主治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可证明陈某丁昆须坚持服药3至5年,在临床上未坚持服药的患者比坚持服药的患者更容易复发病情。因此园一公司的行为显然对陈某丁昆的病情加重是存在过错的,其应当向陈某丁赔偿因其过错导致陈某丁昆再次进行住某治疗的医疗损失费。

综上所述,园一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心理咨询行业的相关规范,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是无效的,其应当向陈某丁返还服务费。并且园一公司对陈某丁昆的病情复发、加重也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其应向陈某丁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改判为:支持陈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园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园一公司辩称:第某、陈某丁要求进行心理方面的帮助。园一公司是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心理障碍方面的服务。陈某丁从未向园一公司明示其子有自杀倾向,园一公司并未超出服务范围。精神方面检测不在心理咨询的范围内,但精神治疗与心理辅导是并行不悖的;治疗期间陈某丁曾表示对服务表示满意。第某、《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中清楚写明是心理辅导的内容。园一公司去配合调解组织的工作,并不能说园一公司有过错。第某、园一公司提供的不是医疗上面的治疗。两个半月的辅导、疗效还是可以的,照片和文字可以证明。至于陈某丁昆在脱离辅导之后出现精神疾病,园一公司不负责任。第某、陈某丁称园一公司的行为与陈某丁昆的发病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第某、陈某丁提供的票据只有8000元,而不是27500元。第某、心理咨询没有被禁止进入精神病患者的治疗。第某、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强制规定,陈某丁未举证。第某、陈某丁无证据证明园一公司要求停药,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综上,园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丁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某提交其在武昌区民调中心抄录的调解笔录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庭审中据此拟证明园一公司已承认收取了27000元。园一公司对陈某丁提交的抄录件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本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武昌区民调中心调取2009年12月11日有申请人陈某丁与被申请人周某平签名的调解笔录并复印。

经质证,陈某丁对本某调取的2009年12月11日调解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园一公司对该调解笔录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不能证明园一公司收取费用的次数和金额。经审查本某调取的调解笔录真实,能反映诉前双方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调解笔录表明园一公司曾分四次收取陈某丁交纳陈某丁昆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服务费27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园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经营范围载明:心理咨询(不含心理诊疗)、教育咨询。园一公司所提交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中涉及到对陈某丁昆所服用的西药逐减停用等治疗性语言描述。园一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二,即包括来源于纽特思特(中国)家庭教育支持机构的《孩子的成长史》、《孩子的上网情况》等7页证据材料,系陈某丁填写并签名,其中第7页反映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自2007年12月份即出现“行为异常,服药到现在,药品主要是利培酮。”

园一公司先后四次收取陈某丁交纳陈某丁昆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服务费27000元。园一公司提交的武汉田田耕耘户外活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存根记载园一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为陈某丁昆在武汉田田耕耘户外活动有限公司行为培训、住某、伙食费、场地及外出参观交纳现金16385.60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是否有效二、园一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医疗损失费20040.29元

一、关于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某认为,陈某丁与园一公司签订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涉及第某人的人身关系,即对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实施的心理诊疗,诊疗属于特许经营资质范围,超出该范围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园一公司作为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企业,其从业人员应具备鉴别心理障碍与精神异常、精神症状的必备知识,且只能从事心理咨询服务。陈某丁向园一公司提交的资料已明确告知其子陈某丁昆自2007年12月份即因行为异常,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利培酮,但园一公司制定的《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方案》明显涉及精神异常、精神症状的用药方案,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园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园一公司收取的27000元应返还于陈某丁。

二、关于园一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丁之子陈某丁昆医疗损失费20040.29元的问题

本某认为,本某为服务合同纠纷,陈某丁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0040.29元,是其子陈某丁昆因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医疗所用,该主张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但陈某丁未举证证明陈某丁昆所患精神分裂症是由园一公司在心理助导和行为训导过程中直接导致,或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陈某丁称陈某丁昆患精神分裂症与停药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赔偿因过错造成医疗损失费20040.29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陈某丁支付的服务费27000元。

四、驳回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75元,由武汉园一心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费用分担维持不变。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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