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1971年生。
被告吴某,男,1961年1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5年3月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原、被告分居两地。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某、×某的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2系直接证据,能够独立地、直接地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间接证据,但其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人民陪审员颜铭艳
人民陪审员陈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洋
书记员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