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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运城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上诉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1日,晋x东风重型货车司机董火青在陕县X街东捷马电化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在车后方行走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当即李某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右挠骨远端骨折,2、双耻坐骨骨折,3、右髋臼撕脱骨折,4、右足第五趾中节趾骨可疑骨折,5、右侧胸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李某在该医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7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医院建议李某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同年8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月26日,李某的伤情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晋x东风重型货车系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为其车辆在运城财保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李某妻子上官保兰,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李某本人有兄弟2人,母亲张满香,X年X月X日生,从2004年1月份至今李某及其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经常为他人及单位驾驶车辆搞运输,其从业资格证件号码为:(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每天为79.84元。庭审中,李某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x.11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护理费用3918元(按照护理人员试用期工资1306元/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国内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900元(同上述规定计算)。6、残疾赔偿金x.24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其九级伤残以2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用200元。10、住宿费300元。11、鉴定费700元。针对上述李某的意见,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与岳某认为,晋x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入保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则认为:1、医疗费x.7元,请求法院核实。2、误工费同意按224天计算。3、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时间每月130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900元。5、营养费同意按300元。6残疾赔偿金同意按x.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业户口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认定。9、交通费用同意按200元。10、住宿费李某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承担。11、鉴定费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2010年4月11日,晋x东风重型货车在倒车时,将李某撞伤,有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身为车辆登记人的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李某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用x.70元,2、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计算,按照224天,每天79.84元,计款为x.16元。3、护理费按双方的意见每月1306元,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某在医院住院44天,出院后60天内仍需1人护理,共计104天,每天43.53元,计款4527.12元,李某要求按3918元,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其九级伤残以20%计算为x.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同妻子有未成年的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今年11周岁,且需要扶养7年,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应为x.93元,李某应负担x.47元并结合其九级伤残以20%计算为6696.89元,母亲张满香X年X月X日生,今年73周岁,需要扶养7年,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应为x.93元,李某应负担x.47元并结合其九级伤残以20%计算为6696.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00元。10、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x.88元.针对上述费用的赔偿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为其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李某请求数额均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运城财保公司直接向李某进行赔偿。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和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其他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李某各项费用损失x.8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运城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1、李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进行赔偿。2、李某户口在农村,虽在城市居住但无生活来源,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本案中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运城财保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投保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运城财保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合法公正,李某已经提交了李某的户口本原件,其证明李某的合法身份。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应当由运城财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某辩称:我对此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运城财保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运城财保公司主张李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应由其承担,但李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审判决运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抚养人李某长期居住在城市X镇生活,原审判决李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运城财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运城财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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