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经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树木之事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被告没有打架,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郑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商公睢(新)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商丘市公安局商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4、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份,6、交通票据20张,7、收据2张,8、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
被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协议是在被迫签订的。
庭审中,被告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论证据真假,均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郑某甲对被告郑某乙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甲的证据1、2、6、7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郑某甲的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内容一致,系同一协议;证据5、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树木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原告郑某乙因受伤支出医疗费640.40元。原被告于同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被告被对方致伤支出的医疗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郑某乙致伤原告郑某甲系侵害原告郑某甲健康权的不法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郑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被告被对方致伤支出的医疗费各自承担,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至此,原被告之间涉及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郑某甲不得再要求被告郑某乙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