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温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温县X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石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冯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认为镇政府原作出的(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且超越职权,为此,予以撤销。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宅院均为座南向北,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两家宅院之间有一宽为2.66米的空地。2006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为该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董某手中所持的1997年4月21日晁召村委会出具的将争议空闲地划归董某使用的证明,尽管有村委印章,有支部书记赵玉礼和当时干部晁如意签名,但因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无效。而原告手中所持的晁召村委会1998年4月2日出具的将争议空闲地调给原告丈夫使用的证明,因该证明上加盖有祥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批注有“属实”二字,应视为镇X村委会批划,据此被告祥云镇政府将争议空闲地确权归原告家使用。后第三人董某家不服,多次到祥云镇政府和温县信访局上访,2007年6月28日被告温县X镇政府作出决定将石某与董某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石某手中所持的加盖有镇政府印章的证明及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撤销。石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撤销”决定撤销。2009年8月27日,原告石某以相邻关系纠纷将第三人董某儿子、儿媳诉至本院,后董某又开始到温县信访局上访,温县信访局指定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对(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被告审查后发现原告和第三人所争执的空闲地1985年已登记在董某亭名下,温县人民政府给董某亭发放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于是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祥政撤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以祥云镇政府认定事实有误、且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原告石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石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空闲地仍登记在董某亭名下,董某亭手中持有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作为下一级的温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对该争议空闲地进行重新确权调整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因此,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将自己的错误决定撤销并无不当,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空闲地使用权可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了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祥政撤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祥政撤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上诉的主要理由:1、镇政府决定未引用任某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镇政府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镇政府仅在原审时提供1份孤证(“董某亭1985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原件),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所作(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将原登记在董某亭名下的长29米宽2.66米宅基地,在未经温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确认到上诉人名下,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故答辩人予以撤销,应为依法的纠错行为。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答辩人在作(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时,未查明董某亭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撤销,故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是势在必行。2、温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涉及到使用范某扩大的确权由县级政府处理。故上诉人与董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属县级政府管辖受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董某答辩称:1、本案系上级政府指定温县X镇人民政府对自己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其适用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2、在一审中温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985年县政府为董某亭家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义,国家机关以及其它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又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范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和被上诉人董某双方争执的空闲地仍登记在董某亭名下,温县人民政府1985年为董某亭颁发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目前该土地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在未经温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温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对该争议空闲地进行重新确权,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温县X镇人民政府认识到(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自己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2006)温祥政(土)处字第X号〈关于晁召村董某与石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石某和董某争执的空闲地使用权应当由温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乔洪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