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倪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系倪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倪某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株洲盐业公司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甲、江某某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邓昌洪、李宣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倪某民;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6时,被告赵某丙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石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途径马家坝叉路口地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之女倪某平驾驶的湘x女式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倪某平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被告赵某丙亲属仅支付x元。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丙与原告之女倪某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女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起至出事时,便一直在新宁县城经商。被告赵某丁的湘x摩托2008年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女儿治伤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剩下的各项损失费x.62元;3、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丁、赵某丙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依据,对精神损害x元,因其自身有过错,不予认可;2、赵某丁已将肇事车出售给赵某丙、且是赵某丙驾车发生事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原告以保险最高限额为依据不适合,应按实际情况理赔,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只有一半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倪某甲、江某某因倪某平医疗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费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赵某丙的经济损失,不能再行向原告索赔。
上述款项限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偿清。
三、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异龙
审判员邓昌洪
审判员李宣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