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鲍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对我殴打。我于2010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管不问,没有和好意图,我们的婚姻已无法继续,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经常联系,相互了解,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的生活过得幸福美满。2010年正月因家庭琐事,我们发生矛盾后,原告回了娘家。2010年2月叫回来不久,原告的姐姐将其叫走,至今不再回来。我们的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望法庭做好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家的财产有高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床单等物。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现状看,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年龄尚小,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鲍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三、现在被告家的财产有高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床单等物,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