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的相关房产。利害关系人杨某不服,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9月3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某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富骊花园第X栋X户房产系其于2009年10月13日从金贝尔公司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x元,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金贝尔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执行中查封该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银行存款(略).1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于同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价值相当的房产,其中包含富骊花园第X栋X号房屋。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杨某与金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向金贝尔公司所购房屋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楚轩小区第X栋X号,建筑面积150.83,房价款为x元;金贝尔公司须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杨某使用;金贝尔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杨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杨某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2010年5月5日分两次向金贝尔公司共支付购房款28万元。金贝尔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某;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给杨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房合同约定款项为x元,异议人杨某两次一共支付了28万元,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且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是在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才将该房屋交付给杨某的,此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法院不得查封的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