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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系原告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系原告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万州区司法局沙河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冉某甲之弟。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502。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某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某诉前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2月8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某乙、被告冉某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冉某乙驾驶被告冉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D27某某客车,沿103省道行使至103省道歇凤路X号时,将原告陈某撞伤。原告陈某当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陈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冉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冉某乙除支付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冉某甲系渝FD27某某客车的车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系渝FD27某某客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1221元,其中: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51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渝FD27某某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属于保险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出示的户口只能证明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进行调整;营养费无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应不予认定;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项目无异议。

被告冉某甲、冉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约16000元,该部分由我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调整,但我垫付的住院费余额1100元已被原告的父母领取,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冉某乙驾驶被告冉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D27某某客车,沿103省道行使至103省道歇凤路X号时,将原告陈某撞伤。原告陈某当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出血2、腹部闭合伤3、口腔额面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右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任何异常来院诊疗;2、近期注意合理营养饮食;3、两周内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外伤。2011年2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冉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7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陈某的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低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实际收费情况评估,原告陈某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陈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29元(包括鉴定时检查治疗费42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某诉前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2月8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陈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冉某甲、冉某乙、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陈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释明后其未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冉某甲与冉某乙系亲兄弟,被告冉某甲系渝FD27某某客车的车主,冉某乙系受被告冉某甲雇请。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约16000元已由被告冉某甲、冉某乙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余款1100元由原告陈某的父母陈某、谭某某领取。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系渝FD27某某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因治疗、鉴定等原因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原告陈某与其父母陈某、谭某某原居住在重庆市X村某某号,但从2007年3月起陈某就居住在(略)某某号,从事电器维修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冉某乙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冉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冉某乙系受雇于冉某甲,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冉某乙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冉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冉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交通费400元(酌定);4、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原居住在重庆市X村某某号,属于农村人口,但从2007年3月起已随其父母就居住在(略)某某号,其提供了租房合同和证明,以及从事电器维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双方对本院委托的关于原告受伤致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其费用计算为: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729元;7、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主要是头部受伤并伴有颅内出血,需要加强营养,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5957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8422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29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冉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减去原告父母已领取的1100元,被告冉某甲实际赔偿629元。都邦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归责于原告的过错,应由被告冉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8422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冉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支付的鉴定费629元;

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冉某甲承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某乙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人民陪审员冉某乙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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