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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上诉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上诉人严某、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新教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严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严某于2009年9月29日加入智新教育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总经理职务,约定工资每月2万元。但智新教育公司在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13日只支付了1.2万元工资,未足额支付剩余工资。所以严某于2010年1月13日因智新教育公司拖欠工资,书面提出解除某动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严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新教育公司向严某支付拖欠工资,但仲裁委员会以严某未提供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工作证据为由,对严某要求智新教育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故严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智新教育公司支付拖欠严某的工资59948.53元;2、判令由智新教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智新教育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严某是智新教育公司初期招的总经理,之前承诺过很多。智新教育公司做了相关的绩效考核,从严某入职开始,其各方面的考核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经过股东商讨决定辞退严某。智新教育公司出了决定后,找严某进行了谈话,说其不适合在智新教育公司发展。严某当时的承诺是到公司的当天带一个负责人力资源的人,没有兑现,又说可以请来教育部长作为公司顾问也没有兑现。入职的时候智新教育公司要求是本科毕业,严某至今未提供本科毕业证。招生的时候严某一个都没有招到,公司找他谈话,他说没有人跟他说招生这个事情,而公司的其他人专门开会说过这个事情,公司觉得严某很不诚实。耿某找严某谈话的当天,就与股东交流做出辞退决定,但辞退通知书严某拒绝签字。工资中70%是绩效工资,严某走的时候因为时间比较短,公司不想纠缠很多事情,所以严某离开的时候就没有考虑绩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智新教育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严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在职期间,智新教育公司向严某支付工资1.2万元。

严某于2010年1月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智新教育公司支付:1、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29838.24元;2、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工资30110.29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智新教育公司向严某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1793元;二、对严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严某对仲裁结果不服,至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智新教育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17日的辞退通知,证明智新教育公司经理在当天找严某谈话,并向严某出示了辞退通知。智新教育公司还让咨询部业务主管钱中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智新教育公司称严某于2009年10月19日停止工作。严某否认收到过辞退通知,认为证人的身份与智新教育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严某主张其于2010年1月13日停止工作,并交过辞职报告。智新教育公司称严某没有交过辞职报告。严某提交了智新教育公司网站上的照片打印件,严某参加了2009年10月24日公司举办的北京市民外语游园会、2009年11月3日的第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证明严某还没有从公司离职。(2009年11月3日照片下面的文字说明涉及的内容有:人事部宣读《岗位职责、员工制度》、《关于对智新超越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的决定》等。)智新教育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严某只是作为业余客户参加公司的活动,职工代表大会也有外围人员和媒体人员参加。智新教育公司认为严某在公司工作的十余天,各项考核没有完成,只应该拿到4000元左右的工资,并出示了绩效考核方面的规定。严某否认知道公司的相关制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智新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其应当对辞退决定已送达给严某负有举证责任。智新教育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仅有公司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签字,钱中诚作为证人与智新教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智新教育公司在未提交其他离职文件的情况下,主张严某于2009年10月19日停止工作,证据不足。严某就其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岗提供劳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严某提交的2009年11月3日的照片显示其本人在公司开会,智新教育公司虽主张会议有公司之外的人员参加,但会议的主题为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是公司的管理、规划,智新教育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照片能够证明严某在2009年11月3日仍在岗工作,另外公司已宣读了《关于对智新超越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的决定》,证明严某知道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智新教育公司认为严某不应当领取绩效考核工资,其应当出示严某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记录,智新教育公司并未出示此方面证据,故其应当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严某支付工资。法院确认严某停止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智新教育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差额11678元(计算方法:20000/21.75×2+20000+20000/21.75×2-12000)。严某要求支付至2010年1月13日的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严某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严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智新教育公司支付拖欠严某的工资59948.5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智新教育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因严某未完成绩效考核,智新教育公司将严某辞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智新教育公司申请证人张谦、李某、耿某治出庭作证,以证明智新教育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7日将严某辞退。严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智新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决定已送达严某负举证责任,而智新教育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仅有公司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签字,证人又都与智新教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智新教育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7日将严某辞退的事实。对于智新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岗工作至201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严某提交的智新教育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照片,确认严某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09年11月3日并无不当,对于严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智新教育公司主张,严某是作为业余客户参加公司的活动,但根据照片显示,会议的主题为智新教育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故智新教育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对于智新教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严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智新超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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