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超敏(特别授权),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丁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刘某某是合伙经销宏邦牌鱼饲料的经销商,娄某某、陈某某与周某某在本村东地于2007年3月份开始合伙养鱼。娄某某等三人于2007年5月份开始购买丁某某等二人经销的宏邦牌饲料进行养鱼,并直至2007年11月份鱼长成出坑一直用该饲料。当时丁某某等二人口头承诺1.6斤饲料出一斤鱼,2007年12月份娄某某等三人将鱼销售完,在与丁某某等二人核实后,实际产鱼x斤,与应产鱼x斤相比少产鱼7155斤。丁某某等二人为娄某某等三人出具少产鱼7155斤的计算草底。另查明,2007年年底鱼的市场价是每斤5.5元左右,当时的批发价是每斤3.8元,娄某某等三人要求丁某某等二人按每斤5元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丁某某与刘某某为娄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出具有少产鱼7155斤的计算草底,在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且娄某某等三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丁某某、刘某某作出的民事行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承担该行为所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娄某某等三人要求按当时的市场价每斤5元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对该赔偿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丁某某、刘某某赔偿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少产鱼损失x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丁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邮寄费220元,共计914元由丁某某、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当时上诉人口头承诺1.6斤饲料出1斤鱼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1.6斤饲料出1斤鱼仅仅是一个参考值,而非保证值,影响鱼产量的因素很多,如饲养技术、天气、温度等,而非一个饲料系数就能够决定鱼的产量。2、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有少产鱼7155斤计算草底的事实明显错误,该计算草底仅仅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账时经过向上级请示记录被上诉人反映情况的一个草底,是记录被上诉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对证人杜国安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对计算草底依然予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是错误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按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期望的效力赋予的,本案中上诉人记录的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用于向上级反映的回访记录,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以该条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推销饲料时承诺1.6斤饲料出1斤鱼,这明显是一个保证值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参考值。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有少产鱼7155斤的计算草底的事实完全正确,该草底系上诉人丁某某书写,草底清楚地表明了系数是1.6和少产鱼7155斤这一事实,上诉人称该草底为上诉人向上级请示时记录被上诉人反映情况的一个草底,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证据充分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草底作为原始书面凭证,其效力是无容置疑的,仅凭杜国安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草底的效力。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2月,上诉人丁某某与饲料厂工作人员一同向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催要饲料款并作回访,由三被上诉人口述,丁某某书写回访记录,因双方对鱼产量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情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因养鱼向上诉人丁某某、刘某某购买鱼饲料,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结算过程中,娄某某等三人称丁某某、刘某某提供的鱼饲料系数不够,实际产量低于约定的1.6斤饲料产1斤鱼的系数,但丁某某、刘某某否认其作出过上述承诺,认为该系数仅是参考值,而非保证值。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娄某某等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饲料系数为双方明确约定,且鱼的养殖受多种因素影响,最终产量也具有不确定性,据此不能认定鱼的产量完全是由鱼饲料系数所决定,故娄某某等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某于2007年12月出具的少产鱼7155斤的计算草底,一审法院对证人杜国安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该计算草底系鱼饲料生产厂家所做的回访记录,虽然计算草底由丁某某书写,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丁某某对少产鱼的事实并不认可,计算草底记载的内容仅是娄某某等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就此并未形成合意。因杜国安作为第三人与丁某某、刘某某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丁某某出具上述计算草底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计算草底对丁某某、刘某某没有拘束力,娄某某等三人以此作为依据要求丁某某、刘某某赔偿少产鱼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邮寄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共计1608元,由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