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X号的“×酒楼”外,采取爬窗进入酒楼内部的方式进入X楼吧台内,使用钢片撬开吧台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5包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盗走。
2、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同一地点,采取上述手法进入该酒楼X楼大厅的吧台内,使用菜刀撬开吧台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并使用盗取的钥匙将放在柜子中的价值人民币305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6元的精品“白沙烟”1条以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硬盒贵烟4包盗走。
3、2010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同一地点,采取上述手法进入该酒楼X楼的办公室,将该房内办公室左边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30元和衣柜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83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包以及价值76元的精品白沙烟1条盗走。
4、2010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X号的“×酒楼”,欲从厨房房顶再次进入该酒店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共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前3次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材料,失主陈××、陈××的陈述,证人田××、谢×、刘××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第4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款、赃物,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