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X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陆XX与被告陆X、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陆X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15时30分,被告陆X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村X村往河南某门方向行驶,至河南某门往双古0KM+300M处碰刮到对向驾驶被告陆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某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陆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初步诊断为:重型颅骨损伤,脑挫裂伤出血,颅骨凹陷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股骨骼间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128天,花医疗费共计61397.94元。交某事故导致原告颅脑和左下肢伤残,2011年9月1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颅脑和左下肢伤残等级均为拾级。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扣除第一次起诉获赔部分,经济损失尚有:医疗费20680.86元;误某48.4元/天×1003天=48545.2元;护理费48.4元/天×102天=4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2天=408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8%=163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4254.1元:1、陆某还3455元/年×20年×18%=12438元;2、陆某娇3455元/年×4年×18%=2487.6元;3、陆某宽3455元/年×6年×18%=3731.4元;4、陆某福3455元/年×9年×18%=55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628元;鉴某700元,共计132179.76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首先应由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X和被告陆某承担,但是三被告断然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79.7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陆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其中,一、对扣减已赔付部分后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交某、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均没有异议;二、对误某天数,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某的事实,故被告不认可1003天的天数;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父亲双目失明及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次,原告弟妹的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无证上路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支持;五、修理费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也没有具体的维修项目;六、对停车费的天数有异议,应当计算至交某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止。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这两项费用;二、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三、对误某原告主张计算1003天不合理,原告发某事故后在医院住院120天,直到3年之后才作的伤残鉴某,据此计算1003天的误某,不符合常理,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坚持按120天计算;四、交某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而且兄弟姐妹之间也没有抚养义务;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支持;七、鉴某、停车费、施救费都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八、对修理费有异议,发某是2009年出具的,而事故发某时间是2008年,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5时30分,被告陆X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X村往河南某门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河南某门往双古村XKM+300M弯道处,在两车会车过程中,被告陆X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某碰刮,造成原告陆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某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被告陆X驾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陆X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陆某,事故发某前,其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
原告在事故发某时虽不满十八周某,但其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故发某后,原告因伤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随诊。
2011年8月1日至8月7日,原告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为因本次交某事故花费医疗费共61480.8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花53660.3元,第二次住院花7033.63元,第一次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786.93元。
原告就截至2009年1月1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起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800元、误某883.74元、护理费8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某300元,合计4390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7.4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1840元由被告陆X、陆某、原告陆XX按6:2:2的责任分担。
2011年9月6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某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某。该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陆XX本次交某事故损伤颅脑构成Χ(十)级伤残;损伤左下肢构成Χ(十)级伤残。花鉴某700元,系原告支付。
原告两次住院共128天。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0680.86元(61480.86元,扣减生效判决已处理的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0元/天,102天);误某9285.43元[17652元/年,(102+90)天];护理费4932.89元(17652元/年,102天,1人);残疾赔偿金16354.8元(4543元/年,20年,18%);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628元;鉴某700元;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元和3000元;合计60761.98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发某、(2009)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某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陆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和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被告陆X对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20680.8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某原告主张误某天数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因伤致持续误某的事实依据,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故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时间(扣减第一次起诉已判决确认的26天,剩余共192天)计算误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弟妹均系由其抚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某考虑到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施救费和鉴某,原告均提供有相应发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某险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的损失,被告陆X、陆某、原告陆XX的责任分担比例,已有生效判决所确定,即按6:2:2的责任分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足额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67.48元,故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73.1元。余下的医疗费20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停车、施救费628元,鉴某700元,合计26088.86元,因已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陆X、陆某、原告陆XX按6:2:2的责任分担,即被告陆X、陆某分别赔偿15653.3元、5217.8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5217.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673.1元给原告陆XX;
二、被告陆X赔偿15653.3元给原告陆XX;
三、被告陆某赔偿5217.8元给原告陆XX;
四、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72元,原告陆XX负担852元,被告陆X负担174元,被告陆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3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