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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牛某、韩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又名郑X,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又名韩X,男。

上诉人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1月12日,被告韩某将其自建房承包给被告郑某的弟弟郑某革。被告郑某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原告牛某和被告郑某均受雇于郑某革。2010年5月8日,被告郑某驾驶工地上的农用三轮车将原告牛某站立的脚手架撞翻,致使在工作中的原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被被告郑某送往安阳县X乡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胸部五处肋骨骨折。原告到本村张文只医生处救治,因治疗效果不明显,2010年5月24日,原告牛某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40.22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牛某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胸外伤,原告住院3天,2010年6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53.3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牛某外购药2000元。2010年8月9日,经原告牛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牛某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牛某支出鉴定费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牛某站立的脚手架撞翻,致使在工作中的原告牛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郑某与原告牛某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牛某可以选择其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害人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牛某请求被告郑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牛某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郑某侵权为由请求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医疗费2725.22元、误某3657.42元、护某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2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牛某负担155元,被告郑某负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遗漏当事人。在建房时上诉人郑某和弟弟郑某革共同承包了韩某章的民房工程,协议是郑某革和韩某章签订的。事故发生时候牛某也存在过错,其应负一定责任。牛某受伤后,上诉人已赔偿其3100余元,应予以折抵。牛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部分不合理,高出标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中牛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一审判决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某辩称,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费用之中已经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00元予以扣除。牛某在事故发生时候就是在参与劳动,应予以支持误某。其它费用并无不当,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在事故发生后给被上诉人牛某垫付了21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在起诉当中已经将上诉人垫付的该项医疗费用予以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某以侵权之诉选择起诉侵权人上诉人郑某不无不当,上诉人郑某诉称一审遗漏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牛某在事故发生时候正是在从事劳动,故上诉人郑某主张被上诉人牛某年事已高不应支持其误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牛某的伤害后果、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诉称被上诉人牛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牛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诉称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牛某垫付了31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2100元,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垫付的其余1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牛某在原审中已将上诉人垫付的2100元在诉讼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请求应扣除其赔偿给被上诉人牛某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牛某在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并补缴了诉讼费,原审法院程序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魏某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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