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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山营销服务部。

原告樊某诉被告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合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罗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11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忻城县X街往合山市方向行驶至县道601线23KM+900M处时,撞对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某受伤后先后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线型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撕脱伤;6、左侧拇趾皮肤擦伤。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康复期。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61.1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部分);2、误工费14757.1元(17652元/年÷250天×209天);3、护理费2660.28元(22169元/年÷250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5、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5430元(4543元/年×20年×5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8243.51元。被告马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因保险单上保险人为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但所盖公章却为华安财险合山服务部,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43.5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樊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樊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2、忻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忻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转院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柳州博爱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用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1861.13元。3、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智力状况。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5、交通费票据4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435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其于2011年5月2日在柳州博爱医院及2011年5月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2、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28天;3、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6张,证明马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9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办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辩称,一、华安财险合山服务部是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下属的销售门店,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均由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的损失,其提出的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中有201.36元是用于治疗肾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某告已先行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仅在余下的保险额9000元内承担该项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合计112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且计算标准应为:17652元/年÷360天×28天=1354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其实际误工时某为28天,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354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该项费用要求过高,且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华安公司合山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马某、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柳州博爱医院及2011年5月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是其所患的肾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原告亦当庭接受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待证不合理的医疗费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马某、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1时某,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忻城县X街往合山市方向行驶至县道601线23KM+9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樊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忻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1日9时某院,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线型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撕脱伤;6、左侧拇趾皮肤擦伤。2011年4月21日,原告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康复期。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3651.37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10991.6元,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659.77。原告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0时某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某。

还查明,原告樊某住院期间由其黄某某丈夫进行护理,原告樊某及黄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已向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对超过和不属于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华安财险合山服务部是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下属销售门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没有独立的财产,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应由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659.77元。

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430元(4543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桂财行[2007]第X号通知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根据忻城县人民医院及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

4、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5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198.93元(17652元÷360天×208天)。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期间由黄某某进行护理,黄某某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52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372.93元(17652元÷360天×28天)。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某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承担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樊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为74881.63元,其中74181.63元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来宾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承担30%,即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各项损失共计74181.63元。

二、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樊某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樊某负担7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38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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